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941,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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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正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
105 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48號、第7049號及第1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被告董文正有期徒刑4 月、4 月、拘役3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董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有關被告董文正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已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董文正犯罪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本件被告董文正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有犯罪所得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游星國遭竊之現金3000元部分,未及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在未確定前既有上開應沒收而未予宣告沒收之情事,自難謂適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被告董文正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固應一律適用新法即現行法之相關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董文正於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竊得之現金3000元,固屬被告董文正犯罪所取得之物,然因該現金3000元之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董文正所有,被害人游星國事後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或損害賠償,則揆諸上揭判例要旨之說明,自不得遽予沒收。
準此,則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董文正竊取被害人游星國所有現金3000元之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指摘原審判決有此部分違誤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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