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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增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0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黃增和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除犯罪事實中所載違建物所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增和於前違章建物強制拆除後,再次違法重建,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周遭建築物公共安全,危及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雖已事後將再次搭蓋之鐵皮構造物拆除完畢,但屬事後補救,仍難解免刑責,原審卻因而諭知被告緩刑,亦未附任何條件。
而以緩刑所能附條件之種類,除向公庫捐輸外,尚有法治教育、社會勞動可加利用,被告既違法重建,漠視法令禁制,顯然法治觀念不足,最應再受此方面教育。
是原審未附任何條件即諭知緩刑,顯未考量被告漠視住戶建築物之公共安全。
原審僅判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之罰金刑,復未附加條件,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既難收懲戒之效,亦未罰當其罪,其量刑尚有未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黃增和犯有本件建築法第95條違法重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證人林良峻、邱信翰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謄本、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 年9 月4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7487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拆除後重建前之現場照片、結案通知單、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 年12月2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9615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重建後狀況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訊據被告雖又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本件違法重建之犯行,辯稱:伊於現場遭強制拆除後,只有用帆布、竹架搭建起來,用來遮雨,加蓋之鐵皮並非伊搭的,伊並無再重建云云。
然查,證人即出租人林良峻於偵查中已證稱:伊將本件違建物出租被告時,已告誡其不得再加蓋或增建,但其仍在頂樓加蓋以遮蔽雨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541號偵查卷33頁反面),復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查報人員邱信翰於偵查中證稱:本件違建物拆經強制拆除後,復經在該建物面對馬路前面部分頂蓋,以鐵皮重新鋪上固定回復,使該建築物可以使用,應認已屬重建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1078 號偵查卷7 至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 年12月21日勘查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稽,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承認本件犯罪,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又按建築法第95條之罪,僅須重建人對「該地點曾有違建經依法拆除之事實」有所認識,即應成立該罪,並不限於重建人與原建人為同一人時,始能成立,此觀該條明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即應負該條之刑責,並無以前後二次違章建築行為人同一為要件。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違反重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
又核諸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於前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強制拆除後,竟再次違法重建,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並有害都市整體市容,惟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自行將再次搭蓋之鐵皮構造物拆除完畢,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 年7月4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70347號函暨檢送之結案情形、拆除後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並諭知緩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
且按量刑輕重、緩刑之宣告及是否附命負擔、條件事項,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
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至緩刑宣告時附帶命被告負擔、條件之事項,係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設,惟亦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刑,復未附任何條件即諭知緩刑,顯未考量被告漠視住戶建築物之公共安全,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既難收懲戒之效,亦未罰當其罪,其量刑尚有未當云云。
然其所指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一節,參諸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應係指法院於行使宣告緩刑時並附帶命犯罪行為人規定之各款負擔或條件等事項職權時,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律無明確規定標準,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真正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之更能為合目的性之運作,俾能保護被害人、彌補被告過錯及預防再犯之效用,故上開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係在限縮法院於宣告緩刑並附帶命犯罪行為人負擔、條件時,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而非法院衡酌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帶命負擔、條件之限制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
又本件原審亦已審酌上開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即難遽認失出,且再衡酌被告無前科,犯後亦已自白並自行拆除重建,堪認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併宣告緩刑,未附帶命負擔、條件事項,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失當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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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增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07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增和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增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2541號偵查卷第11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前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強制拆除後,竟再次違法重建,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並有害都市整體市容,惟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自行將再次搭蓋之鐵皮構造物拆除完畢,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 年7 月4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70347號函暨檢送之結案情形、拆除後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78號
被 告 黃增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增和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向林宜銘之子林良俊承租林宜銘、林祈佑、林洺在、林峰毅、林繼琦、林繼鐘等6 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之構造物,上開構造物係林宜銘、林祈佑、林洺在、林峰毅、林繼琦、林繼鐘等6 人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擅自在上開土地上( 即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與富國路交會處) ,以金屬等材質新建二層高度約7 公尺、面積約30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而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3 年9 月4 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於104 年12月15日依法實施強制拆除完畢。
黃增和明知該違章建築構造物業經強制拆除完畢,竟仍基於重新搭蓋違建物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5日至104 年12月24日間之某日,在上開甫經拆除之構造物上,以帆布、鐵皮等材質施工重建,嗣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4 年12月24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5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處違章建築係屬拆後重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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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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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增和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 │,在上開構造物之屋頂搭蓋│
│ │ │鐵皮及帆布等情,惟矢口否│
│ │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 │ │只有搭蓋帆布及鐵皮,但僅│
│ │ │係為遮雨之用,伊並沒有施│
│ │ │工等語。經查,被告有於頂│
│ │ │蓋搭蓋鐵皮及帆布之行為,│
│ │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
│ │ │人林良峻於偵訊中之證述相│
│ │ │符,且有現場頂蓋重建之照│
│ │ │片1 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
│ │ │洵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上│
│ │ │開搭蓋鐵皮並非施工重建云│
│ │ │云,然查,證人即新北市政│
│ │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之查報│
│ │ │人員邱信翰於偵訊中證述:│
│ │ │頂蓋回復即會認定為重建,│
│ │ │因為拆除並非將整個建物全│
│ │ │部拆除,而係將建物拆除到│
│ │ │不堪使用之狀態,若頂蓋回│
│ │ │復,則該建物則可使用,且│
│ │ │會增加室內面積等語,顯見│
│ │ │被告搭蓋頂蓋之行為已屬重│
│ │ │建,被告上開辯稱,自無足│
│ │ │採。 │
├──┼────────────┼────────────┤
│ 2 │證人林良峻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有將上開構造物出租│
│ │ │ 予被告,且在出租時,有│
│ │ │ 告誡被告不得再於頂樓加│
│ │ │ 蓋或為其他再增建建築物│
│ │ │ 之行為。 │
│ │ │2.證明被告有於104 年12月│
│ │ │ 17日至104 年12月24日間│
│ │ │ 之某日在上開構造物為頂│
│ │ │ 蓋重建之行為。 │
├──┼────────────┼────────────┤
│ 3 │證人邱信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在上開構造物頂蓋│
│ │ │重新搭蓋鐵皮及帆布之行為│
│ │ │,已屬重建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新莊區富國段0578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0000 地號謄本、新北市政│ │
│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 年│ │
│ │9月4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 │
│ │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 │
│ │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1 份、│ │
│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
│ │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
│ │2 份、拆除後重建前之現場│ │
│ │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違章│ │
│ │建築拆除大隊104 年12月24│ │
│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 │
│ │5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 │
│ │勘查紀錄表1 份、重建後狀│ │
│ │況現場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經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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