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970,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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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43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國偉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凌晨3 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停車場時,見李東壁所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李東壁發現前開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停車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知犯嫌住處,而於同年5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鄧國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前查獲鄧國偉,經鄧國偉偕同警員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防火巷內尋獲前揭車輛(已發還李東壁),並扣得上開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李東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鄧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李東壁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證人李東壁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東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作案用鑰匙1 支扣案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失竊地點照片3 張、尋獲車輛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竊盜及搶奪等前科紀錄,素行已屬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尚在假釋期間內,竟又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財物為自用小貨車1 輛,已經被告帶同員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李東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是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減輕,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 規定亦同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自用小貨車1 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主動帶同警方尋獲失竊車輛,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云云。

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帶同員警尋獲失竊車輛之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從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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