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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温耀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3日所為之裁定(105 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温耀庭因沒有收到本件判決書,所以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請給予維護權利之機會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
準此,寄存送達以黏貼通知書之日為送達之時,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經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該判決書業於105 年6 月3 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之「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3 樓」住所及「新北市○○區○○街000號2 樓」居所等節,有上開判決書1 份及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是上開判決已於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105 年6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欲提起上訴,應於105年6 月27日前提出(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4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並加計2 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5 年6 月25日,因適逢星期六屬例假日,應順延至105 年6 月27日),然抗告人遲至105 年9 月12日始提出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考,顯見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審認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上訴,尚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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