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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衍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485號、98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衍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衍凭於民國(下同)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金憶玫(聲請書誤載為金億玫),並於97年4月底得悉金憶玫有意分期還清其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後,即與王順平(業經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吳衍凭向金憶玫訛稱:伊認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經理,只要將欲償還的金額存入指定帳戶,就會幫金憶玫把錢轉至渠信用貸款之還款帳戶,並且協助減免一些利息云云,並提供王順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予金憶玫,致使其陷於錯誤,於97年5月6日與吳衍凭共同至址設臺北市松江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由吳衍凭填寫存入憑證,將金憶玫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存入王順平系爭帳戶內,同日即由王順平以現金領款方式提領20萬元,另又跨行轉帳10,250元。
嗣金憶玫於97年10月30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詢問其信用貸款之未償餘額時,始知其上開所存款項非但未被存入其還款帳戶,亦未獲得任何利息的減免,其後又無法與吳衍凭取得聯繫,乃於97年11月2日21時16分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吳衍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憶玫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及系爭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查,則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王順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詐取告訴人所有之款項22萬5千元,屬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筆錄在案。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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