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附民,255,2016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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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55號
原 告 傅俊龍
被 告 林明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及陳述均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㈡、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罪,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有被告所提之卷附不起訴書狀在卷可考。

是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自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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