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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陳正洋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31 號賭博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盧列於起訴書中作為證據資料,亦未將上開扣案之物列入聲請人所涉犯案件應予沒收之物,顯無留存必要,爰聲請本院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00 號搜索票,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9 樓等處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有前揭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21號卷㈠第193 至209 頁、15226 號卷二第228 頁)。
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共計19人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賭博罪、意圖營利賭博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31 號(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121、10782 、13276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0、130 號),刻正審理中。
因本案尚未判決,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又雖檢察官起訴書未將上開扣案物品列為證據,然本件審理程序既未終結,按日後程序進行程度,檢察官亦有將上開扣案物品列為證據可能。
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iPhone6 手機(含0000000000號│1 支 │
│ │門號SIM 卡) │ │
├──┼──────────────┼──────┤
│ 2 │iPhone5 手機(含0000000000號│1 支 │
│ │門號SIM 卡) │ │
├──┼──────────────┼──────┤
│ 3 │Anycall 手機(含0000000000號│1 支 │
│ │門號SIM 卡) │ │
├──┼──────────────┼──────┤
│ 4 │ASUS筆記型電腦 │1 臺 │
├──┼──────────────┼──────┤
│ 5 │電腦主機 │5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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