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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許戎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秉祈、陳宗欽、賴凌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戎尉因被告林秉祈、陳宗欽、賴凌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並與聲請人之工作息息相關,且聲請人於該案中僅為證人,尚非被告,是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當無扣押或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3條規定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被告林秉祈、陳宗欽、賴凌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於104 年10月27日上午7 時14分許,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766號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復於104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10分許,經聲請人於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第一詢問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該等物品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一情,有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刑事卷宗第136頁至第139 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
而被告林秉祈、陳宗欽、賴凌豪,經檢察官其等違反貪污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刻正審理中,因本案尚未判決,無法完全排除該等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林秉祈、陳宗欽、賴凌豪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
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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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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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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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編號DK-15001│頁 │2 │許戎尉│
│ │130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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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永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資料 │頁 │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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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戎尉交際費、旅費明細表 │頁 │4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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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工程合約書 │冊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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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和段台9 線、台9 甲線山區公路設│冊 │1 │同上 │
│ │施路面改善工程圖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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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會計憑證(103.1.1 至103.2.28) │冊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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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會計憑證(103.3.1 至103.4.30) │冊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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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會計憑證(103.5.1 至103.6.30) │冊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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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會計憑證(103.7.1 至103.8.31) │冊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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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會計憑證(103.9.1至103.10.31) │冊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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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會計憑證(103.11.1至103.12.31) │冊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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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許戎尉手機及充電器(序號:354384│臺 │1 │同上 │
│ │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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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等) │臺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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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隨身碟 │項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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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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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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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明豐營造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憑證│冊 │1 │許戎尉│
│ │(103年9月1日至12月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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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明豐傳票及憑證(104年1月~2月) │冊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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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星美行傳票及憑證(104 年1 月~2 │冊 │1 │同上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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