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3405,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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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傅承暐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易第321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M4空氣長槍壹支應發還傅承暐。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承暐前因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38號重利等案件,遭扣押M4空氣長槍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7,500 元及廠牌iPHONE4 之行動電話1 支,因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上開物品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7 月及8 月間,與林建業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借款人因個人急需現金,或因所經營之公司資金周轉,經濟拮据急迫窘境之際,分別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

另於102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16分許,前往林冠毅先前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626 號1 樓之漁火飲食店,持用石頭將飲食店之1 樓落地窗砸毀,致令不堪使用;

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大哥我都配合你要求不簽票延長到周五也都配合你現在你跟我躲貓貓沒關係你們的餐廳很好吃我們會常去」之簡訊與林冠毅,再致林冠毅心生畏懼。

被告上開所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9529 號、103 年度偵字第5371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處被告犯重利罪、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刑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案列105 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為警查獲時,自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0號12樓1207室之居所扣得M4空氣長槍1 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1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103 年度槍保字第17號)。

而觀諸本件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並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未見聲請人以上揭扣案之空氣槍作為犯罪工具;

復扣案之M4空氣長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槍枝初步檢視報告,並未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因而就此部分未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再經本院詢問同署檢察官意見,認本院依法處理,而無另行偵查必要,此有該署傳真函1 紙在卷可稽。

是本件扣案之M4空氣長槍1 支既與被告所犯重利罪、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關連,於本案並無留存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發還聲請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發還1 萬7,500 元及廠牌iPHONE4 之行動電話1 支部分(103 年度紅保字第370 號),查此部分扣案物業經檢察官列入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雖本院判決未諭知沒收此部分扣押物,然本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刻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此部分扣押物可否為被告犯罪證明之用,或有無沒收必要,尚有審酌之必要。

是被告認本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等語顯有誤會。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1 萬7,500 元及廠牌iPHONE4 之行動電話1 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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