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3459,2016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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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所為之105年度聲字第3459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聲字第三四五九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15罪名欄、所犯法條欄「詐欺得利、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編號16罪名欄、所犯法條欄、犯罪日期欄「詐欺取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 1年9月24日」之記載,均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詐欺取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101年11月2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59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15罪名欄、所犯法條欄「詐欺得利、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編號16罪名欄、所犯法條欄、犯罪日期欄「詐欺取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1年9月24日」之記載,顯係誤寫,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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