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3465,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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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育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 年執助木字第34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育萬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 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應不執行首揭拘役。

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指揮執行上開102 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時,仍記載接續執行前揭103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及102 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顯與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有違,爰對該署102 年執助木字第2497號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①於101 年11月7 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102 年7 月4 日確定,又102 年1 月3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2 年6 月24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2 年執更木字第276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自102 年7月4 日起至106 年8 月27日止入監執行(下稱第①案);

②復於101 年7 月8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 月6 日確定,又於102 年2 月2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9 月12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由同署檢察官核發103 年執更木字第122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第①案後且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107 年4 月27日止入監執行(下稱第②案);

③再於101年8 月23日犯毀棄損壞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2 年6 月10日確定(下稱第③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犯第③案遭判處之拘役20日,雖曾於102 年8 月8日以北檢治造102 執4496字第51262 號函請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3日核發102 年執助木字第249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第②案後且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入監執行,惟嗣經臺北地檢署以聲明異議人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不執行拘役一節為由,於102 年10月2 日以北檢治造102 執4496字第63931 號函致新北地檢署,請該署註銷前揭102 年執助木字第2497號執行指揮書,而新北地檢署亦已於102 年10月9 日發文註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449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向新北地檢署查證屬實,併有新北地檢署105 年10月21日新北檢兆木102 執助2497字第340300號函1 件存卷足憑,則新北地檢署102 年執助木字第2497號執行指揮書既經註銷而不復存在,聲明異議人猶對此聲明異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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