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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子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9日105 年度聲字第3726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子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均確定在案,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後,裁定書正本業於105 年9 月5 日依法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送達抗告人一節,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可知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且此項抗告期間法律既無特別規定,抗告期間即為5 日,是以本件裁定書正本於送達之日即105 年9 月5 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書之翌日(即105 年9 月6 日)起算5 日,並於105 年9 月10日抗告期間屆滿(為因應105 年9 月16日補假,105 年9 月10日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調整為上班日)。
然抗告人遲至105 年9 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有卷附抗告狀1 份及其上監所收狀戳章1 枚附卷可按,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之5 日抗告期間自明。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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