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3824,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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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佳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執從1538字第31707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佳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7 年又2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中。

嗣檢察官以民國105 年7 月5 日105 執從1538字第31707 號發函宜蘭監獄:請該監於新臺幣(下同)143,800 元範圍內,就該監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

惟監所雖有供應三餐及居住,但換洗衣物、清潔用品、文具等物,仍需受刑人自費打理,而一般日常生活必需品每月花費已近2,500 元,如遇身體不適自費就醫每月花費則需近3,000元。

又依法務部規定受刑人每日自費花用不得超過300 元,即每月限額9,000 元,可知每月酌留3,000 元遠低於法務部規定之限額。

另受刑人在宜蘭監獄執行時之保管金實為親友施捨救濟,供受刑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

是檢察官前開執行命令,已違反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其執行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 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然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

而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受刑人財產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參考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錢;

參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判處受刑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宣告沒收扣案物各項均從略)。

經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嗣檢察官執行本件判決沒收犯罪所得200,000 元部分,除對受刑人於該案中業經扣押之56,200元予以執行沒收外,就所餘143,800 元,則發函宜蘭監獄:請該監於143,800 元範圍內,就該監所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男性酌留1, 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5 日新北檢榮庚105 年執從1538字第31707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8 月5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4 月28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然依前開說明,勞作金及保管金均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且受刑人在監基本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非由受刑人自行支出,是檢察官對受刑人上開財產執行沒收時,僅需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即可。

本件檢察官發函指揮宜蘭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代為扣繳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既已酌留其在監每月生活所需費用1,000 元,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

至受刑人所稱依法務部之規定,受刑人每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花費之限額為300 元,每月限額9,000 元等節,則係監獄行刑機關為避免受刑人於監所內花費無度,致與其執行刑罰之受刑人身份不符,乃對其每日在監所內花費定有限制,非以該金額作為維持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數額,受刑人以此標準計算每月維持生活所需花費數額,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命令,核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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