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成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成芳因賭博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孫成芳因賭博等2 罪(包括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600號、第2717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本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新北地檢,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應分別為「105 年度簡字第2600號」、「105 年度簡字第271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 年度字第1504號、105 年度字第6577號,均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