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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飛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飛鳴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飛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5 年8月22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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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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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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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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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11月2 日 │105 年1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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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45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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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621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792 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2 月19日 │105 年5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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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621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7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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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 年3 月22日 │105 年6 月24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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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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