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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鋒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鋒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鋒宏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茲參酌其各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如附表罪名欄所示)、各次造成之危害等之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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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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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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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0.43mg/l) │罪(0.75mg/l) │罪(0.41mg/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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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 │款 │款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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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 │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 │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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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07.25 │104.04.04 │104.1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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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170號 │104年度偵字第10656號 │105年度偵字第8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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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0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80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
│實├──┼───────────┼───────────┼───────────┤
│審│判決│104.11.18 │104.10.30 │105.07.19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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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4.12.04 │104.12.14 │105.08.15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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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㈠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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