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士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士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周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163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4 年9 月14日│105 年3 月10日│
│民國) │ │凌晨0 時0 分為│
│ │ │警採尿時起回溯│
│ │ │96小時內某時(│
│ │ │不含公權力拘束│
│ │ │時間)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5 年度偵字第│
│ │ │196 號 │3296號 │
├──┼──┼───────┼───────┤
│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後 │ │院 │院 │
│事 ├──┼───────┼───────┤
│實 │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
│審 │ │3163號 │第1386號 │
│ ├──┼───────┼───────┤
│ │判決│105 年7 月18日│105 年8 月15日│
│ │日期│ │ │
├──┼──┼───────┼───────┤
│確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定 │ │院 │院 │
│判 ├──┼───────┼───────┤
│決 │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
│ │ │3163號 │第1386號 │
│ ├──┼───────┼───────┤
│ │確定│105 年8 月15日│105 年8 月31日│
│ │日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