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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翌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7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翌丞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翌丞家中僅有父親一人賺取微薄工資維生,且尚有一罹癌親人需父親照料及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家中經濟貧困,又聲請人有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勢,因監所醫療資源不足,無法有效緩解聲請人因上開傷勢所生之常發性胸腔淤塞、呼吸困難之痛楚,亦無法獲得妥善治療,懇請鈞長考量上開情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
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761號)後,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依法訊問聲請人後,認衡酌聲請人於該日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
又聲請人於105年間曾遭通緝後始到案,且其於該日陳稱並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然考量聲請人本案所涉罪嫌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之程度及其個人權益之保障,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乃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嗣因聲請人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所涉上開各項罪嫌,經衡酌聲請人歷次陳述及卷內相關非供述證據,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聲請人於105年間曾有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及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本院105年9月1日羈押訊問程序供稱:伊當時沒有地方住,也沒有住家裡,所以並無固定居住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是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在,但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暨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之程度暨其個人權益之保障等因素,認聲請人倘得以提出保證金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暨禁止出境、出海,已足以保全聲請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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