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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古庭逢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有收受集團車手即同案被告梁鈞傑取得之詐騙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陳玨霖之犯行,但伊不知情被告陳玨霖轉交給誰,伊無法聯繫上游,可見伊並無勾串之虞,且被告已有悔意,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查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審結並判決有罪在案,然被告尚涉犯另案詐欺犯行,現在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本案既經審結,即無勾串共犯之虞,故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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