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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紀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5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紀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紀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9 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紀名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
㈢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㈠、㈡、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 號裁定就㈠、㈢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又15日,並與㈡不得減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1 年9 月又15日;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受刑人乃於102 年12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㈣、㈤所示罪刑及殘刑1 年9 月又15日,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12月1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9 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414 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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