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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祖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祖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宋祖澤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747號、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314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受有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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