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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盛煌
被 告 曾稚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盛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盛煌因被告曾稚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年刑保工字第29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曾稚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
又具保人林盛煌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1 紙、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及送達證書2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份、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保證金收據影本 1紙附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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