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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軒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軒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軒維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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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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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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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有期徒刑1 年 │
│ │罰金新臺幣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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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7 月13日 │105 年2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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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0│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8│
│ │2 號 │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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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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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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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40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91│
│事實審│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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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 年2 月22日 │105 年6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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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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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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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40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91│
│判 決│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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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 年3 月31日 │105 年8 月1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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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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