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306,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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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興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未繳納股款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8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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