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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阿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阿瑞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阿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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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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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5年3月4日 │105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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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1147號 │度撤緩偵字第1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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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5日 │105年7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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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5月18日 │105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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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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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
│ │年度執字第1948號 │度執字第136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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