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309,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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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 年度執聲字第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賀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賀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保字第98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3 月。

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103 年2 月25日確定後,並自103 年5 月26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經該所於105 年8 月1 日考評認為符合法定免除要件,而經法務部於105 年9 月1 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735240 號函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乙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及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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