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321,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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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仲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仲武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仲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徐仲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又附表編號2 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2.29」),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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