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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名豊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名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324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經核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105年9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等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酌定之。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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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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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自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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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7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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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29日 │104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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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17541號 │字第55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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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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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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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4324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84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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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9月24日 │105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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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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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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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4324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84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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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10月30日 │105年8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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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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