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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崇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崇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崇益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高崇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之罪」及「5至6之罪」,同時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分別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此觀之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判決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
另附表編號1、5至6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05年9月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
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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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2 │本院105年 │105年5月│本院105年 │105年6月24日│
│ │害防制│8月 │月25日 │度審訴字第│30日 │度審訴字第│ │
│ │條例 │ │ │630號 │ │630號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2 │本院105年 │105年5月│本院105年 │105年6月24日│
│ │害防制│4月,如 │月25日 │度審訴字第│30日 │度審訴字第│ │
│ │條例 │易科罰金│ │630號 │ │630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104年12 │本院105年 │105年3月│臺灣高等法│105年7月19日│
│ │ │5月,如 │月22日 │度訴字第14│2日 │院105年度 │ │
│ │ │易科罰金│ │1號 │ │上訴字第16│ │
│ │ │,以新臺│ │ │ │70號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104年12 │本院105年 │105年3月│臺灣高等法│105年7月19日│
│ │ │5月,如 │月24日 │度訴字第14│2日 │院105年度 │ │
│ │ │易科罰金│ │1號 │ │上訴字第16│ │
│ │ │,以新臺│ │ │ │70號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5 │搶奪 │有期徒刑│104年12 │本院105年 │105年3月│臺灣高等法│105年8月8日 │
│ │ │10月 │月22日 │度訴字第14│2日 │院105年度 │ │
│ │ │ │ │1號 │ │上訴字第16│ │
│ │ │ │ │ │ │70號 │ │
├─┼───┼────┼────┼─────┼────┼─────┼──────┤
│6 │搶奪 │有期徒刑│104年12 │本院105年 │105年3月│臺灣高等法│105年8月8日 │
│ │ │10月 │月24日 │度訴字第14│2日 │院105年度 │ │
│ │ │ │ │1號 │ │上訴字第16│ │
│ │ │ │ │ │ │70號 │ │
├─┴───┼────┴────┴─────┴────┴─────┴──────┤
│備 註│1.附表編號3至4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8月,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 │2.附表編號5至6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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