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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文宗
被 告 沈益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5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文宗因被告沈益文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5 年度執字第8998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
三、經查本件被告沈益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8998號案件執行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6 日北檢泰磨105 執助1578字第65009 號函及所附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惟查聲請人函請具保人陳文宗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僅於105 年7 月27日送達於具保人於具保時所填寫「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址,而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此節,有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份附於執行卷內可稽,按具保人既未遷移其戶籍地址,尚難遽認其有廢棄該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地之意思,即應併向該址送達上開通知書,較為妥適。
準此,聲請人既未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認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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