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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秉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父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已無法工作,家中目前由母親領有的中度殘障手冊及低收入戶補助支撐,經濟狀況拮据,尚且需支付家中妹妹們就學的學費及生活開銷,被告羈押的這段期間,家中的經濟狀況已無法負擔上開開銷,被告深感擔憂,請准被告先暫時回去處理家中一切事務,安頓好家人一切狀況,並工作賺錢賠償各位被害人之損失,與被害人和解,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秉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條竊盜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裁定將其羈押。
而查,被告許秉宏曾於103 年間因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其所犯他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5 年9 月3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於105 年6 、7 月間先後4 次涉犯本案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有本案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見其於短期間內多次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確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而消滅。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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