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352,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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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宗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9年度執更字第89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894 號案件指揮執行中,惟該執行中之案件,受刑人應不構成累犯,僅屬再犯,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中記載為「累犯」,應予更正為「再犯」,以免影響受刑人呈報假釋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2 項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894 號案件指揮執行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7 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第一案)、有期徒刑6 月(第二案)、有期徒刑7 月(第三案)確定,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6年1 月18日,而於97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均以已執行論,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前述㈠所載執行中案件,其中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94號確定判決,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日係「98年8 月13日」,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可考;

亦即受刑人係於上開㈡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97年7 月18日)後5 年內,復於98年8 月13日故意再犯該案之罪,受刑人於該案之犯行自構成累犯無訛;

而受刑人前揭㈡所述第二案宣告及減得之有期徒刑,嗣固於105 年8 月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與受刑人另案經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8 年6 月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現執行中,有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該另定執行刑之裁定既係在第二案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影響於該第二案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予敘明。

從而,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94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該案犯行構成累犯而據以論科,自無不合;

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之內容,以受刑人為累犯而為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本件受刑人指謫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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