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354,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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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等6 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一編號3 至10、13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一編號1 、2 、11、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9月13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2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判決確定日(即103 年10月14日)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

復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753 號判決確定日(即104 年8 月18日)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附表一編號11、12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75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附表二編號5 、6 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一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編號11、12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0、1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11月);

附表二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編號5 、6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7 月)。

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13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 至6 所示之罪,既均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2 、11、12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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