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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執聲字第2786號、105 年執字第131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曾國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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