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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凱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凱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蕭凱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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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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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2 月│104 年7 月│臺北地院 │105 年2 月│臺北地院 │105 年2 月│
│ │ │,如易科罰金│15日 │104 年度簡│17日 │104 年度簡│17日 │
│ │ │,以新臺幣1 │ │上字第218 │ │上字第218 │ │
│ │ │千元折算1 日│ │號 │ │號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2 月│104 年7 月│臺北地院 │105 年2 月│臺北地院 │105 年2 月│
│ │ │,如易科罰金│16日 │104 年度簡│17日 │104 年度簡│17日 │
│ │ │,以新臺幣1 │ │上字第218 │ │上字第218 │ │
│ │ │千元折算1 日│ │號 │ │號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2 月│104 年7 月│臺北地院 │105 年2 月│臺北地院 │105 年2 月│
│ │ │,如易科罰金│15日 │104 年度簡│24日 │104 年度簡│24日 │
│ │ │,以新臺幣1 │ │上字第206 │ │上字第206 │ │
│ │ │千元折算1 日│ │號 │ │號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2 月│105 年1 月│新北地院 │105 年8 月│新北地院 │105 年8 月│
│ │ │,如易科罰金│1 日 │105 年度審│2 日 │105 年度審│30日 │
│ │ │,以新臺幣1 │ │簡字第1319│ │簡字第1319│ │
│ │ │千元折算1 日│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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