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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凱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凱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
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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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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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罪 名 │竊盜 │詐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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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5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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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 月18日 │105 年1 月2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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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偵查(自訴)機關 │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335 號 │22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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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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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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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756 │105 年度審簡字第13│
│事實審│ │號 │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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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 年3 月7 日 │105 年8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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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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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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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756 │105 年度審簡字第13│
│判 決│ │號 │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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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 年4 月6 日 │105 年8 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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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
│ │字第5293號(已執畢│字第13945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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