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369,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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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5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棠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9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煒棠(一)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受刑人自103 年6 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一)、(二)之刑經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受刑人前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惟受刑人(三)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上開(一)、(三)之罪刑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令受刑人原應執行刑由「有期徒刑2 年5 月」更定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故法務部重新審核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認其刑期終結日期變更為「106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變更為「106 年6 月15日」,仍符合假釋要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9 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4961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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