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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毓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98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毓儒已坦承犯行,且非常後悔,願跟被害人道歉、和解,被告母親先前手上長瘤,開刀住院過,長期要去醫院,被告為家中支柱,且有正當工作,並均自行到庭,請准予交保回去照顧母親云云。
二、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重大,且有通緝前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述與其餘同案被告所述事實尚有矛盾之處,另尚有共犯綽號「志哥」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其前有多次詐欺前案,本件執行搜索時,復扣得大量帳戶、提款卡、證件,亦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之,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 年9月1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雖稱願坦承犯行,惟就案發經過細節與同案被告所述不一,況現仍有其他共犯未到案,相關案情細節既尚未明朗,而本案相關證人,尚未經本院調查,則仍難免於被告為脫免自身罪責而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尚不能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替代之,是本件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雖另陳稱需返家照顧母親、願賠償被害人等情,然此經核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自不待言。
此外,依本件聲請意旨之內容,亦未指出有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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