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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義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曾義隆因需製作全口假牙,且患有愛滋病亦需時間治療,聲請請假至民國105 年10月24日後再報到服刑,然遭檢察官於105 年9 月10日以新北檢兆午105 執聲他4167字第45923號執行命令駁回,異議人認檢察官駁回請假聲請,顯然過苛且不人道,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禁止施以酷刑、不人道懲罰等規定,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反之,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另為被告之有罪判決,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為之。
復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
另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5 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2 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異議人上訴後,異議人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轉讓禁藥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57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撤回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核發105 年度執字10875 號執行傳票,另就轉讓禁藥罪部分,則核發105 年度執字10802 號執行傳票,則檢察官針對「轉讓禁藥」部分所核發之執行傳票及駁回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之105 年9 月10日新北檢兆午105 執聲他4167字第45923 號執行命令,係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57 號判決所處之主刑,揆諸上述判例意旨,異議人就「轉讓禁藥」部分,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即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此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確定判決,前寄發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指定日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於102 年8 月2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停止本案之執行,經該署以105 年9月10日新北檢兆午105 執聲他4167字第45923 號函覆:「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05 年度執字第10875 、10802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語,駁回聲明異議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刑事請假狀、該署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查。
經查,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自身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證據資料,亦未提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之佐證,其前揭所指製作假牙及治療免疫系統疾病等項,復經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仍應為刑罰之執行,而為前揭函覆,是以,檢察官依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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