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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易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易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易嵐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射會勞動之罪」,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後,法律固有變更,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2條第1項,均為得易服勞役之刑,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對受刑人均屬相同,是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江易嵐因犯賭博等案件,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五、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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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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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賭博 │賭博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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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7000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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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 年2 月3 日下午│102 年3 月14日上午│99年8 月18日至102 │
│ │5 時許 │9 時許 │年3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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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案號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4016號 │8206號 │5992、5993、6215、│
│ │ │ │6445、221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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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977 │105 年度簡字第1711│105 年度簡字第777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5 年4 月29日 │105 年6 月27日 │105 年4 月1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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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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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5 年5 月17日 │105 年8 月22日 │105 年5 月10日 │
│判 決│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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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3所示罪刑,│ │編號1、3所示罪刑,│
│ │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以105 年度聲字第15│ │以105 年度聲字第15│
│ │ │3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 │3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
│ │ │新臺幣9000元,如易│ │新臺幣9000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10│ │服勞役,以新臺幣10│
│ │ │00元折算壹日 │ │00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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