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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04號
被 告 邱玉樹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37 號、105 年度易字第35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玉樹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邱玉樹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7 號),嗣因毀損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易字第354 號)。
又被告邱玉樹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通緝後始到案;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予以羈押,復於105 年9 月6 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被告邱玉樹所涉犯行,情節固然非輕,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審理終結,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改論以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是被告經本院所論處之罪,最輕本刑均未達5 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後,認課以被告提出新臺幣2 萬元保證金或保證書之負擔,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倘若上訴後審判程序順利之進行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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