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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宗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宗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施宗男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施宗男因犯公共危險及違反商標法共二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刑更定應執行之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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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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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日期│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 │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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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有期徒│104 │新北地│本│104 年│104 │本│104 年│105 │新北地│
│ │危險│刑4 月│年11│檢104 │院│度交簡│年12│院│度交簡│年1 │檢105 │
│ │ │,如易│月11│年度偵│ │字第53│月8 │ │字第53│月5 │年度執│
│ │ │科罰金│日 │字第31│ │30號 │日 │ │30號 │日 │字第73│
│ │ │,以新│ │731 號│ │ │ │ │ │ │5 號 │
│ │ │臺幣1 │ │ │ │ │ │ │ │ │(已執│
│ │ │千元折│ │ │ │ │ │ │ │ │行完畢│
│ │ │算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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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商標│有期徒│104 │新北地│本│105 年│105 │本│105 年│105 │新北地│
│ │法 │刑5 月│年12│檢105 │院│度智簡│年8 │院│度智簡│年8 │檢105 │
│ │ │,如易│月31│年度偵│ │上字第│月10│ │上字第│月10│年度執│
│ │ │科罰金│日 │字第58│ │5 號 │日 │ │5 號 │日 │字第14│
│ │ │,以新│ │32號 │ │ │ │ │ │ │074 號│
│ │ │臺幣1 │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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