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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旻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旻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旻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旻翔因犯詐欺等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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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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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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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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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104 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
│ │11日 │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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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395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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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98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 │105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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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98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判 決├────┼───────────┼───────────┤
│ │判 決│105年6月28日 │105年9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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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字第3466 號 │105 年度執字第141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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