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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1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楊婷淋
被 告 楊明宇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105 年度原訴字第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偵查完畢進入審判程序,同案被告交保在外,應無串證之虞。
被告已與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和好,決定返家與聲請人同住,被告先前通緝前案係因另居他處而未收受司法文件,非刻意逃亡,又本案被害人有意與被告和解,若能讓被告籌措和解所需金錢,當有利本案之審理與和解之進行,被告若交保可責付聲請人,聲請人願督促被告到庭,爰狀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楊婷淋為被告楊明宇母親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 紙在卷可憑,聲請人為被告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程式上尚無不合。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強盜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部分事實,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前於105 年9 月13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略為:被告自承係因遭家人趕出而居住友人家,及其前有因詐欺案件遭判刑拘役10日確定,經通緝甫到案執行之前案紀錄,再稽之被告本案所犯強盜等案件,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基此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亦具有重罪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同可參照),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在,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並敘明本院並未基於被告有串證之虞之羈押原因予以羈押被告等語,而以105 年度聲字第4089號裁定駁回在案。
今聲請人猶執同詞,於105 年10月7 日再次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前揭說明,核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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