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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宜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宜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宜臻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ㄧ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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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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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司法 │公司法 │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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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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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 年4 月30日 │104 年1 月29日 │104 年2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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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6031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60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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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2455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827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827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8 日 │105 年7 月28日 │105 年7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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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2455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827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827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 年7 月12日 │105 年9 月6 日 │105 年9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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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於105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2│
│ │執行完畢。 │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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