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倩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倩雯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倩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江倩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肆年 │有期徒刑壹年 │
├───────┼──────────────┼──────────────┼───────────────┤
│ 犯罪日期 │102年5月13日 │104年3月30日 │104年6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991號 │度偵字第17898號等 │度偵字第17898號等 │
├──┬────┼──────────────┼──────────────┼───────────────┤
│ 最│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104 年度重訴字第37號 │104 年度重訴字第37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30日 │105年7月29日 │105年7月29日 │
├──┼────┼──────────────┼──────────────┼───────────────┤
│ 確│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104 年度重訴字第37號 │104 年度重訴字第37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4年8月31日 │105年8月23日 │105年8月23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