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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輝所處如附表記載之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慶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簡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徵諸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明確。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則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稽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等釋旨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處詳如附表記明之不得易科罰金暨得易科罰金之各刑而確定,繼由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以書狀陳明之方式,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載各確定罪刑,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等節,有詳如附表所載之各該案判決書、105年9月2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暨所附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均在卷足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考。
據上,足悉本院為附表列明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之法院無誤。
承前,本院核認首揭聲請意旨,除關於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年4月9日」外,其餘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爰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慶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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