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0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偵訊均已自白,所犯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無羈押原因存在,且欠缺羈押之必要。
單以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之要件,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
本件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出海、出境等替代手段,已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因而取得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然依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及卷附之其餘書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自陳未居住戶籍地,且前曾居住日本,期間長達月餘,本案係因其簽證到期返國時,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拘提到案,又其所陳可供居住之居所,亦無相關事證可認確實可供其居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予以羈押。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情節,及其於本院聲押訊問庭、本院移審接押訊問庭、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上,歷次所陳可供其居住之址,均有不同,亦足見所稱有固定居所可供居住云云,是否屬實,實值堪疑,故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加重詐欺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聲請人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該解釋意旨旨在敘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需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被告所犯非重罪之情形,自仍得單純考量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項第2款之事由,而為審酌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解。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所犯非重罪、亦無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云云,原非本院羈押之原因,又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特此裁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