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438,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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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硯旭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6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硯旭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證等卷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犯嫌重大,又被告前有2 次經緝獲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沂玹就有無共犯乙事所述前後不一,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沂玹有勾串之虞,復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罪名,且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追訴、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於105 年6 月2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05 年9 月22日經訊問被告後,於105 年9 月26日裁定自105年9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自105 年9 月26日准予接見通信在案。

惟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已於105 年11月18日發監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執鞠字第13243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另案在監執行,而非屬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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