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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維祥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5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維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維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鍾維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10月、1 年2 月、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上述徒刑自103 年8 月26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6 年12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11月9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501097851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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